"因劳动者过失造成的工伤责任自负”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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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讲述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或者将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的工伤待遇排除在外。即使劳动者表示同意,这种工伤责任自负条款仍然无效,因为其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发生工伤事故,除三种情况肯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外,不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无论造成伤害
这样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它排除了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制了劳动者的权利,属于不合法的条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每位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到工伤伤害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工伤认定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工伤责任自负条款”,将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的工伤待遇排除在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号)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笔者认为,“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尽管劳动者也表示同意,但这种工伤责任自负条款由于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这种无效条款并不能影响和排除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根据上述规定,如发生工伤事故,除三种情况肯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外,不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无论造成伤害的责任在谁,遭到工伤伤害的劳动者都能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得到伤害补偿。
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责任自负条款是指在工伤保险中,被保险人需要自行承担部分或全部工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于这一条款的有效性,一直以来存在争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但是,该条例并未对工伤保险责任自负条款的有效性进行明确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有些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责任自负条款有效,因为这一条款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同时,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这一条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无效。

总的来说,工伤保险责任自负条款的有效性存在争议。但是,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结语:这样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它排除了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制了劳动者的权利,属于不合法的条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每位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到工伤伤害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工伤认定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工伤责任自负条款”,将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的工伤待遇排除在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号)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笔者认为,“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尽管劳动者也表示同意,但这种工伤责任自负条款由于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这种无效条款并不能影响和排除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20-11-29)\t第二十条\t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22-03-29)\t第二十条\t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劳动保险条例(1953-01-02)\t第十三条\t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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