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共有部分的权益及义务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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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规定了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时,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也一并转让。此外,业主有优先满足权,对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的车位和车库,业主享有优先权。业主不得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需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业主还需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和分摊公共面积、设施维修基金的义务。
一、民法典的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有什么规定
根据《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二、法律依据
1、业主对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一规定明确的是共有和共同管理的原则。
2、业主对共有部分物权,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同时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这说明,共有物权的权利与义务是伴随专有物权同生同灭的。业主对共有物权的权利义务不可分割。
3、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条规定强调的是建筑区划内规划的车位和车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也就是说,业主对开发商出售的车库和车位享有优先满足权,而占用共有道路和场地的停车位则属于业主共有,所有业主都有同等的使用权。
4、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一规定强调的是业主必须接受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制约的义务,同时业主行使个人物权时必须履行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义务。
5、业主应该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和分摊公共面积、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义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延伸阅读
结语:根据《民法典》,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专有部分时,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同时,业主对共有部分物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可分割。对于停车位的归属,建筑区划内的规划应优先满足业主需求,占用共有道路或场地的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不得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除非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此外,业主还需要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分摊公共面积、设施维修基金的义务。以上是《民法典》对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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