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人员劳动关系是怎样的

律师回答
摘要:本文探讨了三种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劳务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是指在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之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特征包括: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并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等。在特殊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使用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退休人员
特殊劳动关系是指除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之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并接受管理,但是与另一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特殊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较完整地接受了使用单位的管理支配,但或因劳动者主体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或因劳动者在使用单位从事劳动的同时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各种形态的劳动合同关系。
标准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为用工主体双方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劳动者劳动过程具有完整的被管理支配的从属性,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调整完整适用劳动法律规范,也可称为劳动法律关系。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下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用工属此类。
民事劳务关系的主要特征为主体双方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平等主体构成条件,以最终劳动成果为协议标的,劳动者劳动过程不具有被管理支配的从属性,劳动报酬体现为购买给付。从事居间、行纪、承揽加工等情况属此类。
分类
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
1、工作时间规定;
2、劳动保护规定;
3、最低工资规定。
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如果没有特殊约定,特殊劳动关系只部分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只参照执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这三项劳动标准。诸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带薪年休假等,由于上述各类标准既不属于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劳动标准,也不属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均不适用于特殊劳动关系。
特殊劳动关系虽然并不等同于标准劳动关系,但其本质仍属于劳动关系,所以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同样受劳动法保护。
为什么将这类用工形态归为特殊劳动关系
由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较完整地接受了使用单位的管理支配,按照使用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具有从属性,因此此类用工不属于民事劳务关系。另一方面,现行《劳动法》对适用主体在就业年龄等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劳动法》只适用于单一的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此类用工也不属于标准劳动关系。
延伸阅读
特殊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其特点是在某种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关系。这些特定情况可能包括:

1.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与实际执行情况不符;
2.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劳动者无法遵守劳动纪律;
3. 用人单位的工资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变得复杂和紧张。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他们需要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对于劳动者来说,他们需要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必要时寻求法律帮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处理特殊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谨慎处理,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双方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结语:特殊劳动关系是指除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之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并接受管理,但是与另一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特殊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较完整地接受了使用单位的管理支配,但或因劳动者主体不符合现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或因劳动者在使用单位从事劳动的同时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各种形态的劳动合同关系。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医师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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