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律师回答

最近在读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发现之前很多比较模糊的知识点,这本书中都给予了回应,收获良多、感慨良多!
      对于一个没专业劳动法老师指导全靠自学走到今天的我来讲,很多劳动争议相关的知识都是靠自学:读书、搜集整理案例、搜集整理全国各地区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然后综合判断形成自己的初步的观点。但是这些大部分都是靠自己摸索,具体理解的对与不对,心里真没谱。好在,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这本书很多观点都和我之前理解的一致,这给了我极大地鼓舞和信心。
      今天就把最近学习的劳动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整理、巩固一下。
一、劳动仲裁裁决书一裁终局的范围: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条规定:仲裁裁决涉及下列事项,对单项裁决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一)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或者病假工资;
      (三)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
      (四)工伤医疗费;
      (五)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第二倍工资;
      (八)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九)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十)其他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上述规定的理解中,第十项,其他劳动报酬的范围,包括加班费。经济补偿的范围,包括代通知金和未休年假工资(该书第241页第一段)。赔偿金包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第四项,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需要住院治疗的,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转院治疗的交通食宿费。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2项: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对于何为执行劳动标准的争议,该书未作详细解释,仅举例说“国家规定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天加班不超过3小时,如果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天工作14小时,针对这种情形劳动者申请中擦似的,裁决结果属于终局裁决”。
      按此理解: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仅包括执行标准的争议,而不包括因违反标准而发生的补偿、赔偿等争议。如因违反工时、休假和社会保险规定而引发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争议,应当按照法定小额争议的标准确定是否适用终局裁决。
二、衔接的理解一、《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1、诉讼主体的确定:互为原被告,可标注为原告(互诉被告)、被告(互诉原告)。
      2、审理方法:合并审理,通常裁决并案审理。
      3、管辖法院的确定;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4、一方撤诉,案件继续进行,但撤诉的一方视为服判。
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注意,此处说的是“仲裁委以无管辖权为由对案件不受理”,不是“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主体不适格”。这一条要和该司法解释第六、七、八条对比起来看。
2、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劳动者的诉请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话,不能用这一条,此时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3、法院的处理方法:本来仲裁委应该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受移送的仲裁委认为同样拒绝管辖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仲裁委指定管辖,而不能直接不予受理。但是实务中仲裁委存在不解决的情况,而是直接不予受理,又因为法院对仲裁委没有管理、监督的权利,只能进行审查:
      1)审查认为仲裁以无管辖权为由不受理正确的,仲裁委确无管辖权,法院要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
      2)审查认为仲裁委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制作审查意见书通知仲裁委。
      3)仲裁委收到法院的审查意见书仍不受理的,法院只能受理,因为司法不得拒绝审判。
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1、注意,这里强调的是“仲裁委认为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非“无管辖权”,也不是“主体不适格”。
2、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司法解释一》第1条。并且,该书明确:人事档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欠缴、拒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告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3、法院的处理:
      1)审查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的,尽管仲裁委未进行实质处理,法院也要视为该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受理。
      2)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属于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直接受理。
      3)不属于劳动案件,也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告知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此时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四、《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7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注意,此处说的是“仲裁不受理的理由是主体不适格”,而非无管辖权、非不属于劳动争议。
2、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类型:
      1)企业
      2)个体经济组织,主要指个体户
      3)民办非企业单位
      4)国家机关
      5)事业单位
      6)社会团体
      7)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8)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可以受单位委托与劳动者签订合同,但是,此时未取得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而应以设立分支机构的单位为当事人。
      8)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如果直接找用中国雇员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如果通过外事服务单位派遣的,外事服务单位成为用人单位。
3、法院的处理方式:
      1)审查后认为,主体适格,则虽然仲裁委没有进行实质处理,法院也应当视为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受理。
      2)审查后认为,主体不适格,则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比以上三种情况:只有在仲裁委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审查后认为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错误的,可以推回仲裁委一次。仲裁委坚持不受理的,法院要受理。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或主体不适格为由不受理的,法院审查后认为仲裁没道理的,法院直接受理,不能退回仲裁委。五、《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仲裁机构为奇偶正源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1、适用前提,须是劳动仲裁内部监督程序,为纠正原错误裁决重新作出裁决。
      2、必须是纠正原裁决的实体错误(包括全部实体错误和部分错误)作出新的裁决的,该新的裁决才有可诉性。
      3、仲裁委对裁决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是在裁决中遗漏事项予以纠正的,该补正裁决不具有可诉性。劳动者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是,上述补正裁决事项事实上设计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则应当属于“纠正实体错误”的范畴,具有可塑性。
六、《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注意,本条规定存在的原因是,仲裁委和法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据、认识的不同,仍然存在受理范围不一致的现象,主要体现在社保争议和人事争议范围上,存在明显差异。
      2、对于部分裁决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仲裁裁决的处理方式:在判决书中最初说明,对该事项不予处理,不单独做出驳回起诉裁定。
      3、对终局裁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仲裁裁决的处理,即便终局裁决不符合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和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不影响法院受理案件。但是,如果经审查认为,终局裁决事项不符合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同样不能撤销终局裁决,而应当驳回起诉。
七、《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适用条件:
      1)调解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
      2)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因为返回而提起诉讼。
      2、正确区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的调解书和劳动仲裁调解书的效力
      1)调解组织的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对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工伤医疗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申请支付令(有给付义务),对于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工伤医疗费等的调解书申请司法确认或支付令未果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一条)。
      2)仲裁委的调解书,一经签收就生效。不得起诉或仲裁。
3、不服调解书的救济:
      1)调解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的七种情形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2)当事人收到不予执行的裁定书的三十日内,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不用再次仲裁。
      3)只有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才可以做出不予执行裁定。法院不能主动审查。
      4)不予执行裁定应针对整个调解书,不能针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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